原告浙江浦佳變壓器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天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被告于答辯期內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健,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仇偉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計人民幣2477000元整并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于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1中的欠款金額為23432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專業生產電器產品的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購買變壓器。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677000元整,被告親筆出具《欠款憑單》一份交原告收執,并承諾于2016年底償清貨款。后還款期限屆滿,被告違約,并未還款,且分文未付。2017年7月31日,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后,被告欠原告貨款調整為2477000元整,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條》一份。現原告多次催討欠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不付欠款,原告故而起訴。被告徐天云答辯稱:1、其系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發生買賣關系的是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而非其個人。其在欠條上簽字是履行職務行為,貨款應由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承擔。2、欠條出具后,有部分退貨,現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實欠原告的貨款為222***00元。原告浙江浦佳變壓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天云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徐天云對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人口信息、2017年7月31日的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的欠款憑單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由于該證據系復印件,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作為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個人銀行卡是作為公司的公卡使用的,故其轉賬給原告系履行職務行為。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徐天云向原告支付貨款的情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非原件的發貨清單、對賬單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可以確認原、被告之間有通過傳真發送發貨清單的情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發貨清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營業執照副本、銀行交易明細、社保繳存記錄、尾號為5120的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退貨清單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結算后僅退貨13臺,金額為133800元,清單上編號9和10的兩臺變壓器在結算時就已經予以扣減。本院認為,由于該退貨清單系被告單方面制作,原告并未在清單上簽章予以確認,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貨物發運單、原告企業信用信息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被告結算后僅退貨13臺,有3臺退貨在結算時已經予以扣減。本院對貨物發運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收到被告部分退貨。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專業生產電器產品的公司,被告徐天云向原告采購變壓器。2017年7月31日,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477000元。被告徐天云親筆出具欠條一份交原告收存。結算后,被告又退還部分貨物給原告,退貨金額為133800元。故被告現拖欠原告貨款的金額為2343200元。1、與原告發生買賣關系的是被告徐天云還是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被告徐天云辯稱向原告購買變壓器的是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其只是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條上簽字,貨款應由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承擔。本院認為,被告徐天云雖然是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從原告提供的發貨清單和欠條可以看出,被告徐天云均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其從未在發貨清單或者欠條上披露任何有關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的信息。且被告徐天云從2012年起就有向原告采購產品,而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卻為2014年5月19日。故本院認為本案買賣關系的相對方系被告徐天云而非拉薩云電電氣有限公司,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2、結算后被告退貨的金額是133800元還是254200元?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退貨金額是254200元的關鍵證據是退貨清單,但是該清單系被告單方面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確認,本院不予認可。關于退貨金額到底是多少的問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自認退貨金額133800元,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徐天云拖欠原告貨款23432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貨款應當及時支付,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請被告立即償付貨款并賠償利息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徐天云應支付原告貨款23432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23432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六個月以下短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本院民二庭轉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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