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1996年4月15日國家版權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第一條 為加強對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的管理,維護著作權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
第一條
為加強對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的管理,維護著作權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著作權涉外代理是指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辦理涉外著作權中財產權的轉讓或許可使用以及其他有關涉外著作權事宜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條
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著作權涉外代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
凡申請設立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的,均應將申請材料報國家版權局審批。國家版權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一律不得進行著作權涉外代理活動,已經進行著作權涉外代理活動的,應在6個月內,按本辦法補辦手續,對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要求的條件的,應停止著作權涉外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版權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按各自的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涉外代理機構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三條
被處罰的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對國家版權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